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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头顶三把剑

2011-09-24 16:09:36 来源:


“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头顶三把剑

       9月17日,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召开“刑事诉讼法修正研讨会”,近30位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和来自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青岛大学法学院的兼职教授、研究生踊跃参加,并积极建言献策。

  研讨中,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栾少湖律师认为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新增加了辩护人三大“应当及时”告知或通报义务有悖律师伦理及涉嫌职业歧视的发言引起律师们的热议。

  (1)《修正案(草案)》三,修改增加第三款:“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栾少湖律师认为: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或工作单位及相关社会组织委托后,是否要将受托情况通报办案司法机关与其他人士应尊重委托人意愿并视案情与辩护工作进展需要,是律师“可以”行使的一项权利,而非“应当”行使的义务。(2)《修正案(草案)》九,新增一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该条存在的问题是权利不平衡、义务不对等。单方面要求辩护人履行“应当及时告知”侦查机关的义务,而法定负有收集包括无罪证据义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收集到所列的三种证据时,也应当及时告知辩护人,才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3)《修正案(草案)》十一,新增一条:“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通报”。这一条的但书内容像刑诉法38条、刑法306条一样,涉嫌对律师的职业歧视。检举与举报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是全体公民的基本义务。不论是谁,也不论是在工作中或其他任何渠道获悉此类信息,及时向司法机关举报、通报是包括公安人员、司法人员义不容辞的责任,没有必要就此在刑事诉讼法条文中专门对辩护人单独要求。参会律师认为《修正案(草案)》新增加的三条“应当及时告知”义务是新加悬在刑辩律师头顶上的三把剑,强烈要求修改或删除无端增加辩护人义务的条款,以使本次刑诉法修改真正完成保障人权、扩大辩护权的历史使命。

  研讨会历时三个多小时,律师们围绕《修正案(草案)》中律师辩护权的加强与保障、沉默权的设立必要性、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技术侦查手段纳入司法审批监管等纷纷发表意见。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将综合律师修改意见,形成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建议,提交立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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